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孙井玉,男,1967年10月出生,汉族,农民,住(略)。
委托代理人:孙晋仕,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(特别授权代理)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朱金花,女,1969年9月24日出生,农民,住(略)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然然,女,1993年12月7日出生,汉族,学生,住所同上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娇,女,2001年11月14日出生,汉族,学生,住所同上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裕浩,男,2004年3月25日出生,汉族,住所同上。
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:朱金花,系三被上诉人之母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文俊,男,1940年1月28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同上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杨守梅,女,1942年1月17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同上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孙晋成,男,成年,汉族,住(略)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王昌文,男,成年,汉族,住(略)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李雪成,男,成年,汉族,住所同上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王相才,男,成年,汉族,住所同上。
上诉人孙井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(2007)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出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孙井玉及委托代理人孙晋仕,被上诉人焦文俊到庭参加诉讼。被上诉人朱金花、杨守梅,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,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法院审理查明,原告朱金花系焦方军之妻,原告焦然然、焦娇、焦裕浩系焦方军之子女,原告焦文俊、杨守梅系焦方军之父母。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(即阴历2007年2月20日),焦方军受雇在峄城区侯桥村替人伐树被树砸伤,经医治无效死亡。其死亡事因,亦经事发地公安机关予以确认。2007年2月27日,焦方军之弟焦瑞祥与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签订赔偿协议,该协议约定,五被告雇佣焦方军进行伐树,致其死亡,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115000元,各自承担23000元,补偿金赔偿后,不再追究任何责任。协议签订后,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,李雪成、王相才均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各自承担的23000元补偿金。该赔偿协议,亦依法进行了公证。经询,原告方认可该赔偿协议的有效性。被告孙井玉未在该赔偿协议上进行签名确认,其亦对协议约定的五人合伙及向原告赔付的事实等内容,亦未予认可。另经审理查明,自2006 年5月份以来,五被告合伙共同做砍伐树木生意已达十多次,本次至焦文军之死亡的伐树生意,系经孙晋坤介绍做成的,经孙井玉申请。孙晋坤亦以证人身份,出庭接授了质询,其作证称,2006年阴历11月份,经其介绍,由孙晋成,李雪成、王相才、王昌文在峄城区侯桥树进行买树,同年阴历12月份,支付了购树款,该次购买树木生意成交。2007年2月20日(农历正月初三),焦方军受雇进行伐树,本次伐树,被告孙井玉未在现场,其他四被告均在伐树现场。审理中,被告孙井玉陈述,2007年春节前阴历27日,(即2007年2月14日),其已告知其他四被告,不再合伙伐树,另做开车的工作了,并于事发当日即2007年2月20日到车主杨洪立家上班了。就该陈述事实,经询原告方,其未予认可,证人孙晋坤仅证实,本次买树时,被告孙井玉未予参与,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旁证。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,但均以合伙人身份出具证明材料,对孙井玉作为共同合伙人参与本次伐树生意的合伙事实予以证实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