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孙井玉与朱金花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

    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孙井玉,男,1967年10月出生,汉族,农民,住(略)。

    委托代理人:孙晋仕,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(特别授权代理)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朱金花,女,1969年9月24日出生,农民,住(略)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然然,女,1993年12月7日出生,汉族,学生,住所同上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娇,女,2001年11月14日出生,汉族,学生,住所同上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裕浩,男,2004年3月25日出生,汉族,住所同上。

   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:朱金花,系三被上诉人之母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焦文俊,男,1940年1月28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同上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杨守梅,女,1942年1月17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同上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孙晋成,男,成年,汉族,住(略)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王昌文,男,成年,汉族,住(略)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李雪成,男,成年,汉族,住所同上。

  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王相才,男,成年,汉族,住所同上。

    上诉人孙井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(2007)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出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孙井玉及委托代理人孙晋仕,被上诉人焦文俊到庭参加诉讼。被上诉人朱金花、杨守梅,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,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,原告朱金花系焦方军之妻,原告焦然然、焦娇、焦裕浩系焦方军之子女,原告焦文俊、杨守梅系焦方军之父母。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(即阴历2007年2月20日),焦方军受雇在峄城区侯桥村替人伐树被树砸伤,经医治无效死亡。其死亡事因,亦经事发地公安机关予以确认。2007年2月27日,焦方军之弟焦瑞祥与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签订赔偿协议,该协议约定,五被告雇佣焦方军进行伐树,致其死亡,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115000元,各自承担23000元,补偿金赔偿后,不再追究任何责任。协议签订后,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,李雪成、王相才均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各自承担的23000元补偿金。该赔偿协议,亦依法进行了公证。经询,原告方认可该赔偿协议的有效性。被告孙井玉未在该赔偿协议上进行签名确认,其亦对协议约定的五人合伙及向原告赔付的事实等内容,亦未予认可。另经审理查明,自2006 年5月份以来,五被告合伙共同做砍伐树木生意已达十多次,本次至焦文军之死亡的伐树生意,系经孙晋坤介绍做成的,经孙井玉申请。孙晋坤亦以证人身份,出庭接授了质询,其作证称,2006年阴历11月份,经其介绍,由孙晋成,李雪成、王相才、王昌文在峄城区侯桥树进行买树,同年阴历12月份,支付了购树款,该次购买树木生意成交。2007年2月20日(农历正月初三),焦方军受雇进行伐树,本次伐树,被告孙井玉未在现场,其他四被告均在伐树现场。审理中,被告孙井玉陈述,2007年春节前阴历27日,(即2007年2月14日),其已告知其他四被告,不再合伙伐树,另做开车的工作了,并于事发当日即2007年2月20日到车主杨洪立家上班了。就该陈述事实,经询原告方,其未予认可,证人孙晋坤仅证实,本次买树时,被告孙井玉未予参与,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旁证。被告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,但均以合伙人身份出具证明材料,对孙井玉作为共同合伙人参与本次伐树生意的合伙事实予以证实。



    原审法院认为,自2006年5月份以来,五被告之间作为共同合伙人一起做伐树生意的事实存在,至2006年农历12月27日(即2007年2月14日),被告孙井玉自认其已退伙,此期间,该焦方军之死的本次伐树生意,早已从介绍至购买成功,该次五被告之间亦存在共同合伙进行做伐树生意的事实存在。被告抗辩称,该次伐树,其已退伙,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,对其抗辩理由,本院不予采信。焦方军死后,形成相关赔偿协议书,系合伙人中其他四被告签订,孙井玉虽未签名认可,但其于焦方军之死的伐树生意中,其仍属合伙之一的事实存在,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赔偿责任,应依法对其有效,其亦应依其约定支付赔偿金。因其他四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完毕,故被告孙井玉应依协议约定赔偿数额遵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,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。原告除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,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,法院依法不予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四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九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被告孙井玉给付原告朱金花、焦然然,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构成损害赔偿金23000元。二、驳回原告朱金花、焦然然,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其他诉讼请求。如被告孙井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,由被告孙井玉负担。原告方已垫付,待被告孙井玉履行义务时,一并给付原告方。如不服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40元,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,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
    上诉人孙井玉不服原判上诉称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,二审应予纠正。1、上诉人从未雇佣过焦方军伐树,他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。2、上诉人与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。3、焦方军死亡后,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赔偿,赔偿协议中出现的上诉人的名字,上诉人不清楚,也从未签过字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。综上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,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,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。

    被上诉人朱金花、焦然然、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答辩称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程序合法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  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未作答辩。

   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。

    本院认为,被上诉人的亲属焦方军受雇于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进行伐树,导致死亡,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。焦方军的家属与上述四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,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上诉人孙井玉没参与该次伐树,且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,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自2006年5月以来五人合伙做伐树生意,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,其证据不足。上诉人孙井玉上诉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就调解协议虽履行了部分义务,对下欠赔偿款仍应承担赔偿责任,如认为该次伐树上诉人孙井玉是合伙人之一,可依法向其追偿。

    综上,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,适用法律不正确,本院应予纠正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    一、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(2007)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:即:"被告孙井玉给付原告朱金花、焦然然,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构成损害赔偿金23000元"。

    二、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给付被上诉人朱金花、焦然然,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。

    三、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(2007)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:即"驳回原告朱金花、焦然然,焦娇、焦裕浩、焦文俊、杨守梅其他诉讼请求"。

    一、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,均由被上诉人孙晋成、王昌文、李雪成、王相才负担。

  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